(2017)赣0829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海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523号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福县人民政府大院东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小华,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福县工信委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海平,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阳海平(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郭晨霏(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被告欧阳海平之妻),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信邦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信邦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极信邦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偿的担保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极信邦公司提供的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极信邦公司向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现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极信邦公司所借农商行的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极信邦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极信邦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等。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福县工商局(现为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极信邦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后,被告极信邦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4月24日,农商行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扣划原告2000000元用于代偿被告极信邦公司借款本金。极信邦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极信邦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极信邦公司所借农商行的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极信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极信邦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含罚息)及自被告极信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公司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极信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极信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000元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公司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清偿的银行借款本利息(含罚息)及自被告极信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4日,安福县工商局为被告极信邦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2016年3月26日,被告极信邦公司向农商行所借2000000元款项到期后,被告极信邦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4月24日,农商行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扣划原告2000000元款项用于代偿被告极信邦公司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仅为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被告极信邦公司向农商行所借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而相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极信邦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极信邦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极信邦公司的保证担保人,已代被告极信邦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于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极信邦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极信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极信邦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而在同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双方又约定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未明确“上浮”还是“下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极信邦公司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双方对利息的表述,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相应利息应按照基准利率下限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0%(2.875%)自代偿次日(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00000元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按照6.52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代被告极信邦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极信邦公司未偿还原告2000000元代偿款,属违约行为,按照原告与被告极信邦公司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极信邦公司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000000元的2%即4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不超过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担保人应为债务人,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非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二者并非反担保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可视为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该期限早于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4月24日,故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对该2000000元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原告代偿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现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起诉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极信邦公司全体股东仅为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故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应对原告为被告极信邦公司代偿的20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极信邦追公司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并未包含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对被告极信邦公司应履行的4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原告与被告极信邦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该期限为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非本案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本案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代偿之日。故原告与被告极信邦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无效。被告极信邦公司未偿还原告2000000元代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极信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也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就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无特别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极信邦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的保证,故原告应先就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的动产实现债权,对于2000000元及其利息(不含违约金40000元)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极信邦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担保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875%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对被告极信邦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应先就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的动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对于20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不含违约金40000元)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极信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极信邦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担保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875%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债务先就安工商抵贷字(2015)第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的动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对于上述20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不含违约金40000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海平、郭晨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安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海平、郭晨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兵人民陪审员 欧阳俊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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