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宋四十与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四十,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68号原告:宋四十,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甘肃省。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四十与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科技公司)、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四十,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源泰铝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四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补缴2007年至2008年社保并承担利息;要求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7600元;要求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超时加班工资108000元;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6000元;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要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补缴2001年至2006年社保并承担利息;要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要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4560元;要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6年超时加班工资648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01年3月份入职被告源泰铝业公司,2007年4月份从源泰铝业公司处搬迁转入源盛科技公司;2006年8月份至2007年3月份在家休息。在源泰铝业公司提供劳动时,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没有缴纳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份入职源盛科技公司,每月工资4000元,从事厨师工作,社保从2008年8月份开始缴纳。从上班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没有节假日,后来被告不给安排工作,也不发生活费。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被告源盛科技公司针对原告宋四十的诉讼请求辩称,2007年4月原告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我公司缴纳2007年-2008年的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不定时,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属于冬休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冬休期工资每月700元。,原告是自愿离职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针对原告宋四十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补缴2001年至2006年社保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不定时,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属于冬休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源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472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来我单位上班,2008年7月到2017年2月我单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单位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是冬休期间,原告也在该名单中,我们在此期间承诺为员工发放基本的生活费每月700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为与我公司在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应该对其承担其冬休期工资。原告宋四十针对被告源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源盛科技公司既没有停产也没有破产,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强迫我在家休息,是公司不让我工作,并不是我自愿离职。被告源泰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支付原告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在我单位上班,现在已经是2017年,被告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宋四十针对被告源泰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在源泰铝业公司工作六年时间,没有休息天也没有节假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二小时,在此期间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保,应予补缴。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四十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在被告源泰铝业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厂址搬迁,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源盛科技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源盛科技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7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源盛科技公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原告2016年1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0元/月。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用数额补缴申请人(原告宋四十)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第二被申请人(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为47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宋四十及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源泰铝业公司均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社保缴费清单、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加班及平时超时加班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2007年至201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7600元、2007年至2016年超时加班工资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在被告源泰铝业公司工作,原告最迟应于2007年8月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源泰铝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源泰铝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源盛科技公司补缴2007年至2008年社保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2016年11月前平均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计算,原告2016年1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0元/月。鉴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4720元(118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未经其本人同意让原告回家休息,属于变相辞退,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宋四十自2016年11月7日后再未向被告源盛科技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2月原告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四十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4720元;二、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宋四十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新疆源泰铝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宋四十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宋四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履行款项,被告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津艳陪审员 张成胜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速录员 罗锦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