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索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索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40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郝春选,该公司职员。被告:索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索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2523元及违约金412元,两项共计29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担呼铁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一直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住户,却拒绝依照物业服务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其拖欠的物业费已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索刚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呼铁局呼铁佳园物业服务比选评审委员会出具的中选通知书、新城区物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中选为呼铁佳园物业管理公司,并得到了新城区物业管理局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呼铁佳���(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呼铁佳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小区拍摄照片、保洁巡视记录单、公共设施日巡检表、夜查表及巡查记录、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物业服务的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原告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提供的服务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催费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并与呼铁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呼铁佳园(一期)物业���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服务和交纳费用的义务。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小区环境和设备维修照片、维修记录等,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也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办人查看小区环境过程中发现小区存在自行车随意停放、垃圾未及时处理等问题,原告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故关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刚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索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