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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尹早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早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早芹,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早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5时3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海镇赖南村民委员会拱拇村民小组将被告人尹早芹抓获。当日12时23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尹早芹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所桌子上查获一个白色袋子包装的可疑物,内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裹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袋。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1.78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尹早芹向吸毒人员沙某某、余某3甲、余某3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早芹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早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在庭审中辩解,其买毒品是用来擦脚的,不是用来卖的,只是给别人吃过,没有收过别人的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5时3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海镇赖南村民委员会拱拇村民小组将被告人尹早芹抓获。当日12时23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尹早芹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所桌子上查获一个白色袋子包装的可疑物,内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裹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袋。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1.78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尹早芹向吸毒人员沙某某、余某3甲、余某3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8张,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早芹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实证人沙某、余某1、余某2、饶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及外包装进行了扣押。6、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各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7、人口信息2份,证实见证人晏某、李某的身份信息。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尹早芹入所时身体检查情况。9、芒市公安局芒海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早芹进入执法办案区的使用情况。10、电话记录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尹早芹的线索来源。11、情况说明2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实(1)芒市公安局芒海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尹早芹的过程,同时因被告人尹早芹系女人,故请芒海镇卫生院医务人员桂某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均是在芒海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2)证明桂某系芒海镇卫生院职工;(3)被告人尹早芹供述的其向缅甸勐古一名不知名女子购买毒品,但因其提供的线索有限,无法找到该名女子,现仍在继续查找中。12、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尹早芹被抓获的经过。13、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跟芒海镇赖南村委会拱拇村的一个叫尹早芹的女子购买的,买过4、5次毒品,每次都是四、五十人民币的毒品,每颗毒品冰毒5元钱。14、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早芹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其都是直接到尹早芹家里购买毒品冰毒吸食。1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和寨子上一个叫尹早芹的女子购买的,时间从2107年1月开始,有10多次,每次购买3颗或者6颗不等的毒品,每次20元至30元不等,都是直接到她家里买。16、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尹早芹放着的,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卖给沙某、余某1、余某2等人的。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买来毒品是用来擦脚的,没有贩卖过毒品。18、鉴定聘请书1份、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85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经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系毒品冰毒,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尹早芹,其无异议。19、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尿检照片2张、人民警察警官证复印件2张,证实经对被告人尹早芹的人体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被告人尹早芹未吸食毒品。20、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尹早芹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的过程。2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说明各3份,证实证人沙某、余某1、余某2均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尹早芹。22、称量提取笔录1份、称量、提取照片9张、电子天平检定证书1份,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1.78克,并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提取3颗用于定性检测。2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1张、执法记录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侦查机关搜查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早芹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早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早芹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早芹贩卖毒品冰毒,被抓获时缴获毒品冰毒21.7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庭审中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早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冰毒21.78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利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