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营业部与聂梅、戴德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营业部,聂梅,戴德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37号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营业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秀景园41、42号门面。经营者:蒋毓裕,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聂梅,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戴德乾,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聂梅、戴德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梅、戴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680元及利息5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计至贷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聂梅到原告处采购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共计价值55680元,但被告聂梅仅向原告预付款5000元,尚欠5068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聂梅均予拖延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梅买卖成立,被告聂梅收到货后不付货款己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戴德乾与被告聂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聂梅、戴德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聂梅、戴德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梅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8780元、2014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8820元、2014年12月7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13170元、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13300元、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8210元、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欠3400元及确认上述6单共计55680元。之后,被告聂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0680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聂梅短信催收货款,被告聂梅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梅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聂梅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原告与被告聂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中只载明了欠款金额,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应当按不定期债务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要求被告聂梅支付货款,被告聂梅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梅支付货款5068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系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从要求被告聂梅支付货款之日即2017年1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计至2017年3月2日为516元,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货款还清时止,上述利息516元及之后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德乾的责任问题。被告聂梅、戴德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德乾应当对被告聂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梅、戴德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50680元、利息516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以尚欠货款5068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梅、戴德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