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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宋永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716号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法定代表人:马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1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L01790342F。法定代表人:宋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永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被告:宋文化,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被告:庹必仁,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与被告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金华公司)、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巴东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邹勃,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东金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巴东金华公司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宋永林质押给原告的巴东金华公司35%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宋文化质押给原告的巴东金华公司30%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庹必仁质押给原告的巴东金华公司35%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恩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向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出借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中国银行恩施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0302001号)。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向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巴东金华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编号:DBFW2015097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巴东金华公司与中国银行恩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向原告索赔的,经原告认定并代偿后,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对原告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巴东金华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月25‰的标准向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项下贷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承诺内容均为如巴东金华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代偿后,愿以本人全部财产承担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原告直接处置本人财产。同时,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质押物,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物分别为被告宋永林持有的巴东金华公司35%股权,被告宋文化持有的巴东金华公司30%股权,被告庹必仁持有的巴东金华公司35%股权。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依《保证合同》向中国银行恩施分行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咨询费、差旅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2016年3月23日,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书面《代偿申请》,请求原告为其代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项下贷款400万元,并承诺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按月30‰执行。原告收到代偿申请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巴东金华公司转账代偿款400万元。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收到代偿款后清偿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0302001号)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巴东金华公司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巴东金华公司辩称,原告承诺为巴东金华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担保,公司已将全部资产及股东全部股权抵押、质押给原告,包括应该解除质押的公司动产原告也一直不办理解除手续,导致公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且已无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而获得资金,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辩称,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在2016年3月请求原告代偿中国银行恩施分行400万元贷款,由于中国银行恩施分行未续贷形成涉案的400万元的债务。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担保在恩施银行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是被告巴东金华公司的动产设备,期限为一年。2017年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按时偿还了恩施银行贷款100万元,但原告未办理质押解除手续。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已将全部资产及股东全部股权抵押、质押给原告,但原告不为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担保贷款,也未解除被告巴东金华公司的抵押、质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巴东金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份构成为被告宋永林占股35%,被告宋文化占股30%,被告庹必仁占股35%。2016年2月26日,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向兴福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巴东金华公司以机器设备等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已经偿还。2015年2月,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尚未到期);2015年3月,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向中国银行恩施分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涉案贷款)。被告巴东金华公司为后两笔贷款提供了土地、房屋抵押及股权质押。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担保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其请求被告巴东金华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及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宋永林、宋文化、庹必仁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永林质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35%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文化质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30%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庹必仁质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35%股权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194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久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