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赵雪萍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赵雪萍,史路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189号原告: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镇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董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帮,男,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百丈工业园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原部门经理。被告:赵雪萍,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68年2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史路萍,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68年2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文公司)诉被告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帮,被告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文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佳萌德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10000元,利息25265.40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赵雪萍、史路萍对佳萌德公司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承担。审理中,昊文公司明确其要求佳萌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昊文公司代理人张元炳挂靠昊文公司与佳萌德公司存在来料加工服装业务,双方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止,先后签订由佳萌德公司来料加工各类服装业务合同共六份,合同加工标的计573101.79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经佳萌德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赵雪萍结算确认佳萌德公司尚欠昊文公司加工费为460000元,赵雪萍以其个人借款形式承诺向昊文公司代理人张元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赵雪萍以债务加入方式向昊文公司代理人张元炳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所有钱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佳萌德公司业务经理兼财务会计史路萍自愿对赵雪萍债务加入的款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到期后经昊文公司代理人张元炳多次催要,佳萌德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仅通过转账归还了50000元,尚欠410000元迟迟未能归还。无奈,昊文公司代理人张元炳曾于2016年7月依据赵雪萍出具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雪萍支付借款410000元,并要求史路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元炳的诉请。据此,昊文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佳萌德公司辩称,该业务是存在的,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实际出货数量计算,但是昊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没有实际出货等相关证据。而且每张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都不同,有一致的约定是凭17%的增值税发票到佳萌德公司结算。被告赵雪萍辩称,赵雪萍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从证据上也能看出。被告史路萍辩称,史路萍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从证据上也能看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昊文公司、与佳萌德公司先后签订6份服装加工合同,6份合同均约定佳萌德公司将全涤背心、人棉连衣裙、女式长袖衬衫、全棉绉布、色织条子布、天丝牛仔交由昊文公司加工制作服装,所需面辅料均由佳萌德公司提供,6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元、118800元、150941.79元、146952元、79200元、47208元。6份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6份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分别为出货后一个月凭17%增值税发票付款,以及发货后20天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6份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6份合同签订之后,佳萌德进公司将服装加工所需的面辅料提供给昊文公司,由昊文公司进行服装加工。昊文公司先后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开具给佳萌德公司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额合计150941.79元。佳萌德进公司先后三次支付酬金25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95000元。昊文公司提供一张借条,主张借条是该公司与佳萌德公司就本案六份服装加工合同产生的最终结算依据,赵雪萍以债务加入方式承诺还款的事实,以及史路萍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此,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均不予以认可。该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赵雪萍于2016年1月26日向出借人张元炳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45天,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所有钱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赵雪萍担保人:史路萍日期:2016年1月26日”赵雪萍系佳萌德公司的股东、史路萍系佳萌德公司的业务经理。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本院受理张元炳诉赵雪萍、史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402民初3338号),该案张元炳诉称,张元炳与赵雪萍、史路萍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5日止,由张元炳为赵雪萍、史路萍公司制作和加工各类服装业务,截止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赵雪萍、史路萍公司尚欠张元炳加工费460000元,赵雪萍以其公司欠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雪萍向张元炳借款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所有钱款,同日史路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赵雪萍确认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赵雪萍、史路萍仅通过转帐归还了50000元,至今410000元迟迟未能归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张元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雪萍立即归还借款410000元,利息4458.75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414458.75元;2、判令史路萍对赵雪萍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张元炳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张元炳主张本案的借款是佳萌德公司的欠款转为赵雪萍的借款,而赵雪萍、史路萍均不认可。从借条的内容也不能反映佳萌德公司己将其欠款转为赵雪萍的借款,况且佳萌德公司对欠款未与昊文公司达成一致的数额,佳萌德公司在该借条上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昊文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在借条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尽管张元炳挂靠在昊文公司,但是只是其内部挂靠关系,对外仍是以昊文公司名义。张元炳在诉状中认为赵雪萍以其公司欠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又在庭审中承认佳萌德公司与昊文公司尚有欠款410000元未结清。张元炳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张元炳又未提供交付赵雪萍借款460000元的依据。张元炳在诉状中陈述赵雪萍、史路萍归还的50000元,也是佳萌德公司向昊文公司支付的款项。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4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元炳的诉讼请求。张元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张元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元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0日,昊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服装加工合同、借条、本院(2016)苏04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昊文公司与佳萌德公司签订的6份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昊文公司提供的借条已经本院(2016)苏04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认定,这张借条不能证明佳萌德公司己将其欠款转为赵雪萍的借款,况且借条的内容也是反映双方借款的合意,借条的内容不存在针对昊文公司与佳萌德公司6份服装加工合同已进行结算的意思,也不存在赵雪萍以债务加入方式向昊文公司出具借条的意思,也不存在史路萍自愿对赵雪萍债务加入的款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均不认可借条是昊文公司与佳萌德公司之间针对6份服装加工合同的结算依据,均不认可赵雪萍依债务加入方式向昊文公司出具借条,史路萍对赵雪萍债务加入的款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份合同总标的额为573101.79元,佳萌德公司合计支付酬金95000元,也不是双方加工总标的额为460000元。对于昊文公司主张其为佳萌德公司进行6份服装加工合同的酬金,仍应以昊文公司向佳萌德公司实际交付加工服装的依据进行结算。鉴于昊文公司未提供向佳萌德公司实际交付加工服装的依据,以及佳萌德公司尚欠昊文公司酬金的依据,昊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按照现有昊文公司向佳萌德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合计150941.79元,扣除佳萌德公司先后三次支付酬金25000元、20000元、50000元后,佳萌德公司尚欠昊文公司酬金55941.79元。根据服装加工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内容,因此,佳萌德公司应支付给昊文公司酬金55941.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利息。综上,佳萌德公司、赵雪萍、史路萍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昊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酬金55941.7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50元,由江阴昊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项易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