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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殷学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600号原告:殷学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32967XXXX。负责人:杜振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学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4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3月17日00时50分许,经原告准许驾驶的驾驶员杨东辉驾驶×××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国华驾驶的×××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刘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443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630元,施救费800元,赔付三者损失10000元(实际赔付18000元),以上共计1698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93200元,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经核实×××牌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告的任何损失。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我公司报险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河北盛衡公估公司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我公司认为原告为恶意公估,原告在未向我司报险的前提下已向公估公司提出了公估定损,我司对该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对案件性质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殷学强为×××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493200元,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并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3月17日0时50分,原告准许及时的驾驶员杨东辉驾驶×××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刘国华驾驶的×××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刘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牌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右侧通行,杨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原告主张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4430元(含工时费103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630元。此事故另造成三者车辆×××损失19202元,刘国华人身损失6536.34元,后经协商,原告殷学强于2016年11月24日一次性赔偿×××牌号车辆所有人李春芝及伤者刘国华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刘国华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殷学强赔付李春芝、刘国华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殷学强为×××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5443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工时费10300元暂不予支持,剩余损失14413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63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而拒绝赔偿,但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分析,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辩解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及时报险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已经通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交警大队也依据现场的情况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经过、责任、原因提出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报险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保险免赔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就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拒赔这一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赔付三者方的18000元,低于三者方的实际损失数额,公平起见,本院从原告方实际赔付的数额中按三者方的实际损失予以扣减,因原告殷学强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方的人身损失6536.34元被告不应赔偿,另三者方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9463.66元(18000元-2000元-6536.34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822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殷学强保险理赔款158223.6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殷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丽萍审判员李恩仲人民陪审员鲁敏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