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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执152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东梅申请执行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东梅,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52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范东梅,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殷超,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范东梅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217805.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殷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殷超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