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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罗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罗文强,罗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98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罗文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罗毅文,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罗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罗毅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毅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由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创博装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2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借款,并且在收到现金12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三人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收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4.债权转让通知书;5.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被告罗文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第三人罗毅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应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罗文强与罗毅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文强向罗毅文借款1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罗文强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罗毅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同日,罗文强收到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文强未按约向罗毅文还本付息。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与吴志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罗毅文拖欠吴志卫借款本息73万元不能偿还,现罗毅文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罗文强的全部债权本金12000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暂计为2160元,合计14160元转让给吴志卫,吴志卫同意以罗毅文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3万元受让罗毅文上述债权。2017年2月28日,吴志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合同邮寄至罗文强的户籍地址,通知其罗毅文已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利率为月2%,利息暂计2160元,本息合计14160元)全部转让给吴志卫,收到通知后直接向吴志卫履行上述全部债务。该邮件显示于2017年3月1日他人签收。2017年3月17日,吴志卫以罗文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罗文强和罗毅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志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罗文强未按约定向罗毅文履行还款义务,罗毅文将债权转让给吴志卫,吴志卫已经通知债务人罗文强,债权转让已对罗文强发生效力,罗文强应向吴志卫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本息14160元及支付其后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吴志卫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文强、罗毅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陈述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2月19日为2160元;其后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吴志卫负担3元,被告罗文强负担1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王 珊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