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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宫永涛绑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永涛,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烟台市牟平区,无业。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永涛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宫永涛伙同苏某(已判决)、于某勇(在逃)预谋绑架本市南郊名典咖啡店老板的女儿甘某1(案发时15岁),三人共同出资购置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由苏华兵化名“刘冰”租赁本市雁塔区东八里村2排2号303房间,并对被害人甘某1进行多次跟踪踩点。2004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甘某1离开家准备上学,其行至高新区科技一路外贸公司家属院大门外时,宫永涛、苏某、于某勇将甘某1强行塞进面包车内,苏某威胁甘某1不许喊叫,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蒙头布套蒙住甘某1头部,又用胶带缠住被害人的手,后三人将甘某1拉至雁塔区东八里村租赁的房间内,由苏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多次打电话给甘某1父亲甘某2,向其索要80万元,宫永涛、苏某、于某勇三人轮流看守甘某1并等待赎金。次日,苏某得知其女友王某被公安机关传讯,遂与宫永涛、于某勇逃离现场。同年11月19日,甘某1脱离拘禁现场。宫永涛作案后逃至烟台、杭州等地,使用假身份证明继续生活。宫永涛伙同徐某命、孙某2、宫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于2002年3月25日1时许,携带编织袋、螺丝刀、管钳等工具,来到烟台市牟平区烟台三和高分子有限公司第二分厂,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该厂仓库,盗走银浆158.5公斤,价值334400元,孙某2等人将所盗银浆销赃后得赃款85000余元,宫永涛分得赃款15000元。2016年11月18日,宫永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宫永涛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宫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宫永涛以绑架罪判处十二年左右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宫永涛伙同苏某(已判决)、于某勇(在逃)预谋绑架名典咖啡店老板的女儿甘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由苏华兵化名“刘冰”租赁西安市雁塔区东八里村2排2号303房间,并多次对被害人甘某1进行跟踪踩点。同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甘某1上学途中行至高新区科技一路外贸公司家属院大门外时,在此等候的宫永涛、苏某、于某勇将甘某1强行拉进面包车内,苏某言语威胁甘某1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布套蒙住甘某1头部,又用胶带缠住甘某1双手,后三人将甘某1拉至雁塔区东八里村其租赁的房间内,苏某多次打电话给甘某1父亲甘某2,向其索要80万元赎金。等待赎金期间,宫永涛、苏某、于某勇三人轮流看管甘某1。次日,苏某得知其女友王某已被公安机关传讯,遂与宫永涛、于某勇逃离现场。同年11月19日,甘某1自己脱离拘禁现场。宫永涛作案后逃至烟台、杭州等地,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继续生活。2002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宫永涛伙同徐某命、孙某2、宫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螺丝刀、管钳等工具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烟台三和高分子有限公司第二分厂,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仓库,盗走银浆共计158.5公斤。经查,被盗银浆价值共计334404.46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宫永涛分得赃款15000元。2016年11月18日,宫永涛因绑架的事实被抓获,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租房合同、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曹某、孙某1、刘某、解某、石某、陆某、王某、孔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1、甘某2的陈述;被告人宫永涛的供述;同案犯苏某、徐某命、孙某2、宫某、潘某、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永涛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被害人人身安全为要挟,勒令其亲友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永涛对其绑架行为认罪态度好,对其盗窃行为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永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32年11月17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烟台三和高分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