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与梁祯祥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梁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光,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梁祯祥,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与被执行人梁祯祥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一、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净林罚决字[2016]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梁祯祥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4305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305.00元,已执行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屋、土地工商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罚款,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于海晗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