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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薛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81民初2442号原告:薛某某,男性,汉族。被告:薛某甲,女性,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乙,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某甲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薛某某在自己的宅院安装门;2.要求拆除被告薛某甲所安装的窗户(后背墙上的窗户)。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宅院,位于本市西庄镇薛庄村一组,与被告薛某甲的农村宅院相邻,系邻居关系,因为两家宅基地相邻,1995年9月25日,通过当时的村长和村里的土地员,原告以南北(5尺宽),长约27米左右的出路通行(面积)给了被告,以换取原告宅基院的公用出路(仅有80公分宽,13-14米左右长),现原告要在宅院里安装大门,被告薛某甲出面阻挡,经村干部,镇政府驻村干部及司法人员从中说事,被告仍不听劝,致使原告的大门无法正常安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使用,本案实质为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泰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同田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