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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维娜化妆品公司营销人员,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维娜化妆品公司营销人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在经营上海维娜化妆品过程中发生矛盾。2017年5月6日20时许,在利川市人社局门前,双方发生口角、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朱某1头部、面部进行抓打,被害人朱某1仰面倒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压在朱某1身上,造成被害人朱某1身体受到伤害。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腰椎横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投案;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纪录、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发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