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旭扬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430号罪犯张旭扬,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郭英、常东斌,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陆中武、李仲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张旭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7月31日,罪犯张旭阳获得记功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且该犯系金融犯罪罪犯,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