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怡与邓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邓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773号原告:张怡,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犇,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张怡与被告邓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1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邓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怡现金3万元,2017年1月28号前还。借款人:邓犇”。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怡借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