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绍华与古蔺新佳多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华,古蔺新佳多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664号原告:徐绍华,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新佳多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古蔺县大村镇高山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14486541E。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绍华与被告古蔺新佳多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徐绍华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绍华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绍华撤诉。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