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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褚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松、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滨河银座G幢滨河路83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鲍冲冲(实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老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通公司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诸老大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诸老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全部认定诸老大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和利息,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瑞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诸老大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合同解除函,一审认定离场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当,故瑞通公司关于承包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令瑞通公司返还诸老大公司23.5万元履约保证金错误。合同约定该款用于支付违约金,瑞通公司无返还义务;依一审判决则诸老大公司9月25日离场属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诸老大公司未提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三、一审判决驳回瑞通公司水电费诉请错误,诸老大公司员工、粽子店负责人已在计算表上签字认可。诸老大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顺丰公司未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证据不足以支持瑞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解除时间为9月25日正确。二、履约保证金属于担保债务,瑞通公司所有损失已得到弥补,要求进一步支持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水电费未经诸老大公司确认,不应支持。诸老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通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不涉及特定项目经营权,一审认定为无名合同错误。二、瑞通公司起诉已超出追索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瑞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合同只约束瑞通公司和诸老大公司错误。瑞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无名合同正确,诸老大公司享有特殊经营权。二、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三、瑞通公司主体适格,有权与诸老大公司签署合同并依约主张权利。瑞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诸老大公司支付承包费167552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4376.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后续至实际付清日止另计);2.诸老大公司支付水电费14726元;3.诸老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老大公司承担。诸老大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瑞通公司与诸老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订立的《诸永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瑞通公司返还诸老大公司承包费587500元、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合计822500元;3.瑞通公司赔偿诸老大公司自承包费、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算至反诉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为89812元、其他损失142120元,合计231932元;4.由瑞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瑞通公司(甲方)与诸老大公司(乙方)签订《诸永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获得诸永高速东阳、神仙居服务区粽子项目的经营权。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或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的时间,甲方协调原经营单位将经营权特许范围内部分设施设备(厨房用具、空调、消防设备等)以《服务区设施设备使用权移交清单》形式交由乙方在经营权特许期中使用,乙方承担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合同期满后,乙方将该设施设备归还甲方,并确保设施设备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否则,乙方按清单价给予甲方赔偿。经营权特许期限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十日起算。如因交接或乙方自身筹备原因,导致延迟经营,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补偿要求。东阳、神仙居服务区粽子项目费用为2350000元,每季度承包费用为587500元。承包费用每季度支付一次,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须将第一季度承包费用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续承包费用在上一季度到期前30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而未交承包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累计逾期超十五日(含15日),属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凡属经营范围内产生的所有水电费由乙方按实际发生数并负担5%的路损率一同支付,乙方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完成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累计逾期超十五日(含15日),属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诸永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竞拍成交确认书》上的时间要求,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每个项目竞得价总金额的10%),共计235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保障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及违约赔偿的保证金,并作为供甲方扣除相关费用使用。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没有以甲方名义发生债权债务,并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后,且乙方已经将经营场地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后三十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在经营权承包期应承担的违约或赔偿责任的权利。在合同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有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视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擅自将经营权转让、转承包给第三人的,累计逾期十五日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因上述事项导致甲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自甲方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生效,已支付的承包费用不予退还,乙方除应补足应支付款项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本合同年度承包费用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场,如逾期不退场的,每日将按原承包费用标准的4倍计算承包费用至实际退场。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三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向甲方进行赔偿。本合同承包期满或提前解除的,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按照甲方指定时间)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继任承包人移交全部经营场所。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移交全部经营场所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标准的4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按日累计直至实际退场之日止。如因逾期交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同时一并予以赔偿。竞拍须知及竞拍文件以及竞拍过程中的任何承诺书、备忘录及文件记录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他经双方盖章签字的补充规定,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交纳足额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等。2014年10月17日、12月18日,诸老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瑞通公司80000元、155000元,用途分别为竞拍保证金、保证金。2015年1月4日,诸老大公司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瑞通公司587500元,付款用途为租金。2014年6月1日,诸永高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诸永高速公路东阳服务区、磐安服务区、神仙居服务区、永嘉服务区进行经营管理(含对外招租、招商等)并收取相关费用。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2014年9月,瑞通公司发出《诸永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竞拍公告》,载明:瑞通公司(“特许人”)拟对辖属东阳、磐安、神仙居、永嘉四个服务区一年期经营权向社会公开竞拍,符合资格要求者均可报名参加竞买。拍卖内容为诸永高速公路每对服务区经营权均按营业范围分为餐饮、商超、小吃、粽子四大类,并对具体经营项目划分、竞拍人资格、竞拍时间和地点等作了明确。2014年10月17日,诸老大公司出具给瑞通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马晓斌就诸永高速公路4对服务区粽子项目经营权竞拍签署竞拍文件、参加现场竞价、谈判、签订合同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委托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2时。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本单位均予以承认。2015年1月5日,马晓斌在一份由经营权移交方与接收方签署的《声明》上签名,该份《声明》确认诸永高速神仙居服务区粽子项目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完成经营权交接。原承包经营单位经营截止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及以后的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继任承包人负责,与原经营单位无涉等。同日,马晓斌在神仙居粽子项目服务区设施设备使用权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营者徐凤英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注册成立东阳市歌山镇杰瑞粽子店、东阳市歌山镇杰本粽子店,经营地址分别为东阳市歌山镇王村光村诸永高速东阳服务区东区、东阳市歌山镇王村光村诸永高速服务区西区,经营范围为粽子零售,均于2016年5月27日因歇业注销。一审审理中,诸永高速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关于委托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说明》,载明:就本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明确的范围内,由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独立财务核算,自行对外签署合同并由其直接接受合同约束,有权收取相关费用,并自行处理相关纠纷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二、瑞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瑞通公司、诸老大公司各自的本、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瑞通公司、诸老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诸永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未涉及瑞通公司就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故不符合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瑞通公司、诸老大公司之间并非形成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签署的该份合同,对合同标的、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涉及特定项目的经营权、承包费用、相关经营场地和设施设备的提供等等,因此并不可单纯归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有名合同项下,但足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基于此,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签署双方分别为瑞通公司与诸老大公司,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合同向诸老大公司主张其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诸老大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抗辩瑞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主张涉案合同仅约束诸永高速公司(委托人)与诸老大公司(第三人)。对此即便诸老大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之时已然知道瑞通公司与诸永高速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瑞通公司在接受诸永高速公司委托之时即经授权有权收取相关费用,且诸永高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再次明确由瑞通公司直接对外签署相关合同并受约束。可见,委托人诸永高速公司在本案中已表明,其并非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故应当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只约束瑞通公司(受托人)与诸老大公司(第三人),瑞通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三,其中尚包含了瑞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前述焦点一中认定了瑞通公司与诸老大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诸老大公司关于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下面围绕瑞通公司、诸老大公司各自的本、反诉请求予以阐明。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合同已解除意思表示一致,但对解除时间产生争议。瑞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1日向诸老大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件之日合同解除,诸老大公司则认为其于2015年9月25日离场之日合同解除。因瑞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故认定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离场时间即2015年9月25日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和性质来看,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故截止2015年9月25日合同解除前的承包费,诸老大公司应当支付给瑞通公司。经依合同的约定计算为1587032元,扣除已支付的一季度承包费587500元,诸老大公司尚应支付给瑞通公司承包费9995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诸老大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用的,应按欠交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瑞通公司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瑞通公司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承包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承包费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以前述认定的承包费999532元为准,经分段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6676.06元,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瑞通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瑞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瑞通公司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诸老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中履约保证金235000元,鉴于双方合同已终止,故瑞通公司应当依约全额返还诸老大公司,但诸老大公司依约无权要求计收该保证金利息。诸老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前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诸老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通公司承包费999532元;二、诸老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676.06元(2017年4月14日起至所欠承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四、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诸老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3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45元,合计30502元,由瑞通公司负担12578元,诸老大公司负担17924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本院认为瑞通公司经诸永高速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诸老大公司签订涉案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中诸老大公司也依约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场地、设施和项目经营权,故诸老大公司关于瑞通公司缺乏合同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性质和诉讼时效,经查诸老大公司依约取得的并不限于场地使用权,还有粽子项目的经营权,本案经营系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展开,特定项目经营权对于经营者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属实质性的合同标的,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合同为无名合同,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正确。诸老大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瑞通公司主张应以其解约通知到达之日为准,而诸老大公司主张以离场之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瑞通公司在诸老大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诸老大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25日迁出经营场所,迟于瑞通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11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瑞通公司此后就此对诸老大公司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中达成解约合意并无不当,瑞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相应的,一审判决对于诸老大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应付的承包费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可予维持,本院对瑞通公司关于承包金及利息金额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令瑞通公司退还诸老大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系建立在诸老大公司依据判决支付承包费与利息的基础上。履约保证金系为保障诸老大公司的相关支付义务履行而约定,在一审判决确定诸老大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判令瑞通公司退还该款并无不当,瑞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水电费用,瑞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诸永高速公司而非瑞通公司,故双方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水电费缴纳事宜,瑞通公司要求诸老大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瑞通公司和诸老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34元,由上诉人湖州诸老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申正权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