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柏再军与李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再军,李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427号原告:柏再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娱瑾,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柏,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再军与被告李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娱瑾,被告李松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借款6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15日,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签订三方协议,共同开发凤鸣山营区土地项目,原告垫付了全部出资,并支付给居间人部分费用委托其促成与军方洽谈。其后,因项目未成与居间人协商退回23万元,双方终止居间协议。因其中一个居间人在外地出差,还没有签中止协议,原告与被告就按说好的退回23万元先清算,并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2日,居间人回来后与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签���中止协议,居间人退回23万元。被告两笔借款共计155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双方未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应当从主张还款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暂计13481.77元,本息共计168481.77元。被告李松柏辩称,1、2011年6月14日65000元的借款并不存在也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该借条的签订系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2、2012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上可以看出基于凤鸣山共同投资产生的合伙纠纷,其实质并非借款,而且该问题已在2012年7月12日签署的《关于居间协议的中止协议》中已经处理。而且该借条注明:未退回支付出去的费用三人均摊分,因此该9万元实质为居间协议中所产生的居间费用。从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3日,中止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也能看出9万��实质上是合伙费用并非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以及90000元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李松柏向柏再军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柏再军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用于天安数码城前期开拓费。借款人:李松柏。2012年7月3日,李松柏向柏再军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柏再军人民币9万元(用于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三方合作用于凤鸣山联建房项目的股本金)。之前三方协议共同投入费用等一切条款到此终止。注明:未退回支付出去的费用,三方均摊分。借款人:李松柏。又查明,2011年3月15日,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签订三方协议,其载明:三方拟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取得凤鸣山营区土地项目。并约定:三方共同委托公认的居间人促成与军方洽谈,并最终签订联��合同书;三方共同出资50万元,此款暂由柏再军垫付,如果项目成功,则在成本核算中扣出,反之如未成功,其后三方均摊此费用等内容。同日,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与居间人刘世祥、赵令英签订居间协议,委托刘世祥、赵令英介绍并促成与军方签订联建合同书。2012年7月12日,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与居间人刘世祥、赵令英签订《关于“居间协议”的中止协议》,解除了居间协议,刘世祥、赵令英退回23万元,已使用9万元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自愿承担。审理中,柏再军申请证人段林出庭作证,拟证明柏再军在2015年10月份由段林陪同向李松柏催收15万元借款。但李松柏质证称:原告称与证人向被告催讨借款不是事实,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并不清楚借贷关系如何形成,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6月14日的65000元借款,借款金额不大,原告称以现金支付,符合常理,被告亦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出借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条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7月3日李松柏出具的借条。虽然柏再军、李松柏、魏光联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因协议约定的项目未能进行,李松柏向柏再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用于柏再军、魏光联、李松柏三方合作用于凤鸣山联建房项目的股本金、之前三方协议共同投入费用等一切条款到此终止等内容。可以证明柏再军、李松柏结束了其三方协议,并清算以借条的方式确定了各自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本案双方以借条的方式确定了各自债权债务,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90000元款项,本院可据此直接判决。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仅凭段林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催收过本案155000元借款。此后,柏再军向本院起诉追索该借款,根据本案的情况,扣除合理期限后,本院酌定李松柏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李松柏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柏再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柏再军155000元,并支付以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柏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李松柏负担1600元,由原告柏再军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