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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公园游玩,因没钱便产生了盗窃游客财物的想法。16时左右,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阮某、孙某(未成年人)等三人将携带的双肩包放在大梅沙小广场6号救生岗附近的沙滩上。杨某某趁他人不注意,盗走了阮某和孙某的双肩包。其将孙某包内的物品取出放入阮某的双肩包内,将孙某的双肩包丢弃。之后被害人阮某拨打自己被盗的手机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杨某某称要给其2000元或者将苹果手机的ID和密码给其解锁,方可取回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称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了大梅沙摩地卡披萨店。侦查机关通过查看摩地卡披萨店监控录像资料确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于当日21时30分在大梅沙心海伽蓝公交站附近将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阮某被盗的双肩包,包内有阮某和孙某的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4619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认定【2017】125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姝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