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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820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指定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某、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许,因琐事纠纷,在项城市湖滨路南段丽江宾馆门前辅路上,胡某某将冷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冷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0元,并于2017年4月8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陈述,证人马某、于某1、王某、于某2、于某3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视频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张东华审判员  马艳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人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