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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席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白某到奈曼旗大镇客运站东”品牌移动营业厅”办理手机卡业务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营业厅工作人员祝某为白某办手机卡之际,将店内的两部手机(VIVO-X6串码868807026862374、VIVO-Y37串码868970022131416)偷走,后王某某将所盗手机卖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金良二手手机市场”,得款2300元。经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简介,收据,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