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庄志琼、余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庄志琼,余海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民初2515号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洪河北路。法定代表人:薛常彬,总经理。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4号。负责人:薛常彬,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庄志琼,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余海滨,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诉被告庄志琼、余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相关义务达成一致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