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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孙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洁,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洁在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华营街马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枕头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黑色三星S8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孙洁被抓获,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洁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