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鹤寿与宋日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鹤寿,宋日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399号申请执行人:王鹤寿,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宋日昌,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本院在执行王鹤寿与宋日昌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1民初118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宋日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宋日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发函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本院至今尚未收到调查结果的回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10月26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多方采取执行人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