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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姚作飞、邓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姚作飞,邓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247号 原告王国林,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作飞(又名姚雄飞),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邓顺利,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姚作飞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姚作飞、邓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刘让瞩,被告姚作飞、邓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周焕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林诉称:被告姚作飞、邓顺利在原告处购买皮革。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其货款15.6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姚作飞、邓顺利支付原告王国林货款15.6万元。 被告姚作飞、邓顺利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姚作飞有生意往来,被告姚作飞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制作服装。2015年12月21日,被告姚作飞以“姚飞”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王国林货款15.6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姚作飞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14.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邓顺利与被告姚作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表、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姚作飞向原告王国林出具的结算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姚作飞应当在原告王国林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邓顺利、被告姚作飞系夫妻关系,邓顺利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作飞所负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作飞、邓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林货款14.6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王国林承担25元,被告姚作飞、邓顺利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竹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