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宾与杜磊、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宾,杜磊,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744号原告:杨宾,男,现住武强县。被告:杜磊,男,现住武强县。被告: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杜会春。原告杨宾与被告杜磊、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4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杜磊在原告处订购门窗一批价值85411元,用于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厂房使用,原告将该批门窗在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杜磊以资金紧张为名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只是于201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再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过程中杨宾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杜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杜磊在杨宾处订购门窗一批价值85411元,分别为2015年2月9个窗户16105元,2015年8月6个门12160元、14个窗户13140元,2015年10月1个伸缩门20000元,2015年11月办公室门5654元、2个推拉窗940元、1个平开窗1435元,2015年12月4个45(厚度)的门11898元、7个90(厚度)的门4079元,以上门窗杨宾均按照杜磊的要求安装在河北科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但杜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杨宾催要,2016年12月25日杜磊在杨宾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收”。后杨宾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杜磊给付货款85411元。本院认为,杜磊在杨宾处订购门窗,杨宾依约提供了门窗并按照要求安装在指定地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杨宾将门窗安装完毕后,杜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杨宾要求杜磊给付货款85411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杜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宾货款人民币8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元,减半收取计967.5元,保全费874元,共计1841.5元,由被告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栗海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