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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亚福、陈淑英等与庄友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福,陈淑英,庄友群,庄树萍,庄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331号原告:黄亚福,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淑英,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友群,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树萍,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细玉,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亚福、陈淑英与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庄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送和被告庄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树萍、庄细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福、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台商投资区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庄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庄细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21日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庄友群还出具《房地产抵押声明书》,以其位于台商区东园镇旭峰花园广场23号1403室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并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只付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分文未付。被告庄友群辩称:庄友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45500元,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抵押的房产系庄友群与庄树萍共有。被告庄树萍、庄细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房地产抵押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友群经被告庄细玉保证并提供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2即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淑英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庄友群指定的庄细玉的账户汇款145500元。证据3即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告庄友群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树萍、庄细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庄友群提供与庄树萍共有的位于台商投资区产向原告抵押,因未经庄树萍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庄友群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友群与庄树萍于2012年1月4日结婚,庄友群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庄细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庄友群提供其与庄树萍共有的位于台商投资区产向原告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未经庄树萍同意,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庄友群指定的庄细玉的账户汇款1455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至2016年11月,每月利息4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友群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友群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145500元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每个月4500元,其中超过按本金145500元、月利率3%支付的675元应予扣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82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本金调整,利息可以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友群、庄树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友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友群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细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友群、庄树萍追偿。被告庄友群虽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因该房产系与庄树萍的共同财产,未经庄树萍同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庄树萍、庄细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亚福、陈淑英借款14482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元。二、被告庄细玉对被告庄友群、庄树萍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友群、庄树萍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亚福、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庄友群、庄树萍、庄细玉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家谋速录员  吴亚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