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蔺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蔺美红,李雪锋,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景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美红,女,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男,住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原审被告:李雪锋,男,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被告: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法定代表人:刘杜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美红,原审被告李雪锋、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对(2016)粤1821民初1907号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改判,争议金额为54055.08元;2、由被上诉人蔺美红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蔺美红的居住情况并无相关的居住证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仅有合作社盖章,无合作社负责人签名确认,亦无派出所予以签章确认,租赁合同无相应的租金缴纳证明、水电费缴纳记录等佐证,也没有房产证核实房屋权属情况,被上诉人蔺美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赔偿金额应为残疾赔偿金:13360.4*20*0.1=267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12*92*0.1/2+11103/12*187*0.1/4=8581.69,合计26720.8+8581.69=35302.49,争议金额为69514.4+19843.17-35302.49=54055.08,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蔺美红申请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指定,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为被上诉人蔺美红不构成伤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不予赔付。争议的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89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蔺美红答辩称,一审关于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准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有效。且一审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原审被告都没有到庭,也没有主张及提交任何证据。到二审所谓上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增加诉累,浪费纳税人的钱。综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雪锋述称,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顺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5时15分许,李雪锋驾驶RM4406小型轿车沿清远市佛冈县教育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号路灯路段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教育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蔺美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蔺美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锋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实蔺美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雪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美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蔺美红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医疗费共69449.5元(由于蔺美红经济困难,未付清医疗费,因此,佛冈县人民医院未开具医疗费发票给蔺美红,但出具了一份《欠费证明》,证明蔺美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4、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脑震荡。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半年。蔺美红在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蔺美红;李雪锋支付住院押金8500元给蔺美红,另为蔺美红支付检查费用1436.5元(该部分蔺美红未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0月8日蔺美红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经检验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蔺美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蔺美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蔺美红车辆损坏,2016年8月5日,蔺美红在佛冈县石角镇XX服务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700元。由于李雪锋、顺万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未付清赔偿款,蔺美红于2016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雪锋、顺万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5233.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雪锋、顺万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由李雪锋驾驶RM4406小型轿车车主是顺万通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李雪锋还支付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共600元(该部分蔺美红未在本案中主张)。再查明:根据蔺美红提供的《结婚证》显示,蔺美红与史小年是夫妻关系。根据蔺美红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蔺美红与史小年生育儿子史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提供的《租赁合同》反映:“蔺美红于2011年6月11日开始租赁张邦光坐落在佛冈县石角镇XX号商铺,租赁期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600元”。并附房屋图片和水、电费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佛冈县石角镇XX村X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反映:“现有蔺美红(身份证号码:XXXX)在青松东路(文化馆斜对面)附城新村XX号房居住,经营小卖部。特此证明”。根据蔺美红提供的由佛冈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反映:“兹证明史涵同学,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是我校学生。身份证号:XXXX,学籍号XXXX。2012年9月到现在在佛冈县XX小学读书,现就读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XX小学X年级X班。特此证明”。根据山东省曹县大东乡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兹有我村民李秀英,证件号码XXXX,其配偶蔺西要,于2014年已故,其有四个子女,蔺忠生、蔺美红、蔺美娟、蔺美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李雪锋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实蔺美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雪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美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蔺美红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李雪锋承担赔偿责任,顺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蔺美红的赔偿款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从蔺美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蔺美红在城镇生活居住,有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和佛冈县XX小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蔺美红的赔偿款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三、关于蔺美红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蔺美红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9449.50元,有蔺美红住院记录、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欠费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蔺美红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共141天计算,蔺美红主张按120元/天偏高,结合本地护工的标准,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4100元(100元/天×14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按蔺美红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共141天计算,每天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从蔺美红受伤治疗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84天(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蔺美红主张误工费30568.83元计算错误,更正为17521.44元(34757.2元/年÷365天×184天)。5、营养费,根据蔺美红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医嘱,故蔺美红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蔺美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蔺美红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史涵的抚养人是蔺美红及其丈夫2人。在蔺美红定残时(2016年11月2日),被抚养人史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年龄是X岁X个月,需要抚养X年X个月(即92个月);被赡养人李秀英的赡养人是蔺美红及其兄妹4人,在蔺美红定残时(2016年11月2日),被赡养人李秀英(1952年5月11日出生)的年龄是64岁5个月,需要赡养15年7个月(即187个月)。蔺美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计算有误,更正为89357.57元[其中:蔺美红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史涵9841.36元(25673.1元/年÷12个月×92个月×10%÷2人)、李秀英10001.81元(25673.1元/年÷12个月×187个月×10%÷4人)]。7、鉴定费1800元,属于蔺美红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有鉴定部门开具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蔺美红受伤致残,给蔺美红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蔺美红主张10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可5000元。9、车辆维修费7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修理部门开具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3028.5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先由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蔺美红财产损失7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700元,剩余92328.51元(213028.51元-120700元),扣除李雪锋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500元,还应支付83828.51元(92328.51元-85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蔺美红各项损失11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蔺美红各项损失83828.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蔺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8元,由蔺美红负担8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述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蔺美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2、是否对被上诉人蔺美红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蔺美红提交了《租赁合同》、佛冈县石角镇XX村X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佛冈县XX小学出具的《学生在校就读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同》显示张邦光在青松东路(文化馆斜对面)附城XX号商铺出租给蔺美红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证明》显示蔺美红在青松东路(文化馆斜对面)附城新村XXX号房居住,经营小卖部;附城新村属《证明》出具单位佛冈县石角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管辖范围,虽然是村民小组,但是从附城新村的地理位置判断,附城新村属于城中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而《学生在校就读证明》显示史涵从2012年9月起在佛冈县XX小学读书,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史涵是蔺美红的儿子。以上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蔺美红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蔺美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查询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确认在一审中既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却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推翻,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赵永华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