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顺翔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顺翔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726号罪犯闫顺翔,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顺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退赔四十九万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顺翔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顺翔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利用担任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东方名城”小区销售部总监职务,收取杨静艳、许青燕等人购房款,采取不入公司账面的方法,九次侵吞本单位财物共计53万元(退还3.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顺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退赔四十九万一千元。罪犯闫顺翔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顺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顺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