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岳海龙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海龙,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海龙,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负责人:于德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男,该局企管法规处职工。上诉人岳海龙、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7)辽74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上诉人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及上诉人钻井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加倍赔偿因违法转移和扣押岳海龙档案和劳动关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43474元,各项诉讼费用由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其原所在单位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未履行该规定,在长达23年的时间未将岳海龙档案转移至户口所在地,也未重新录用,致使岳海龙的劳动权、生存权受到侵害。因为没有档案,致使岳海龙13年不能享受生活补助,8年未能享受150元的农村籍和城镇无工作单位退役士兵兵龄补助。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应加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未能移交档案,致使岳海龙延迟退休二年,且剥夺了岳海龙应享受的各种优抚和重新就业、住房、低保、养老等权利。原审法院以岳海龙被开除为由,错误的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考虑岳海龙的权利一直持续被侵犯的事实,直到2014年找到档案后,才进行合法维权。原审判决未对岳海龙主张的由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和处理意见》规定:“企业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或执行期满时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及非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2个月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如符合退休条件,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户籍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上述人员,原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档案未移交到本人户籍地有关部门管理的,仍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涉及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统一办理补缴,延迟办理退休的,延迟期间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此前属此类情况的上述人员亦按照办理”。岳海龙原系钻井二公司职工,1990年10月被判处刑罚后,钻井二公司于1991年5月将岳海龙开除厂籍,且未进行公示,未通知岳海龙本人及家属。岳海龙直至2014年档案审核时,才知道已被开除厂籍。2012年岳海龙达到退休年龄后,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没有为岳海龙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2014年9月岳海龙找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才将岳海龙的档案从钻井二公司调走,在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兴隆台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养老金2013年调整90元/月、2014年调整245元/月,以此作为基数,此后每年在305元的基数调整中增加的基数差均无法享受,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应按照每年的基数差额赔偿岳海龙的损失直至生命终结。钻井二公司辩称,岳海龙主张的核试验补助及兵龄补偿,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应当给予相关待遇,应当由行政部门确认,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退休金差额不应当给付。关于260元补助问题,岳海龙属于被开除人员,不属于辽河油田职工,故不能得到此待遇。其他费用诉讼中不应予以赔偿,岳海龙主张的加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除判决赔偿退休金差额部分外,其余判项均正确。勘探局辩称,同意钻井二公司的答辩意见。钻井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岳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岳海龙承担。理由如下:原审依据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99号民事判决,以岳海龙2013年和2014年调级损失305元处于持续发生状态为由,判决钻井二公司支付岳海龙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经济损失1982.5元错误。岳海龙2012年1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1月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1744元,2013年社保部门每月调增退休金90元,2014年社保部门每月调增退休金215元。2014年11月份之前调级损失社保部门不予补发,但2014年11月份后岳海龙应当依法申请社会保险部门补调2013年和2014年的退休金,社保部门接受申请后为岳海龙调增退休金后,岳海龙不存在损失。如因岳海龙没有申请补调退休金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岳海龙自行承担。岳海龙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明,一份显示2014年11月份岳海龙的退休工资为1744元,另一份显示岳海龙的待遇发放金额为2328元,说明岳海龙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了补调退休金,故原审判令钻井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错误。勘探局未发表答辩意见。勘探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岳海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99号民事判决,以岳海龙2013年和2014年调级损失305元处于持续发生状态为由,判决勘探局支付岳海龙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经济损失1982.5元错误。岳海龙向原审法院提交二份盘锦市兴隆台区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前一份证明其退休工资为1744元,后一份证明其退休工资为2328元。岳海龙在原审庭审时也自认盘锦市兴隆台区社会保险部门为其增加了10年工龄工资279元。1744元(2012年退休工资)加上90元(2013年调增资额)加上215元(2014年调增额)+279元(找回的十年工龄工资)恰好为2328元。鉴于此,完全有理由相信,1744元应为岳海龙2012年退休时的工资标准,2328元为2014年11月份领取退休金时的标准,该2328元工资已包括2013年2014年的养老金调增额。岳海龙2013年、2014年的调级损失已在2014年11月份终止,并未处于持续状态。钻井二公司辩称,同意勘探局的意见。岳海龙针对钻井二公司及勘探局的上诉意见辩称,社保局已经给岳海龙发放了养老金,对于差额部分,谁扣留的档案谁终身负责。核试验补助问题已经认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钻井二公司和勘探局应对扣押档案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岳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以下款项:1.自2016年5月起每月994元,包括150元服兵役的补助、260元油田退休职工补助、584元的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包括因晚退休找回的10年工龄钱279元、晚退休两年影响调级即2013年90元、2014年215元;2.给付自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生活补助每月500元,共计625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兴隆台区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金额证明有误,法院应以既定事实判决。从2016年5月份开始的养老金待遇岳海龙终生无法享受。现兴隆台区社保局为岳海龙出具了新的证明,一份证明退休工资实为2328元,一份证明岳海龙每月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460元,2016年9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通知该生活补助每月增至500元,二项共计2828元,原出据的是1744元的工资证明,造成岳海龙损失1084元。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没有给岳海龙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不能享受油田退休职工养老金补助260元。因岳海龙一直无业,依据(2007)辽民发22号文件规定,农村和城镇无业人员每服兵役一年应享受每月25元生活补助金,岳海龙服兵役6年计150元(25元×6年),以上共计1494元(260元+150元+108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加倍给付的赔偿原则,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每月赔偿岳海龙2988元直至生命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岳海龙以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存在过错导致其迟延退休两年诉至本院,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赔偿岳海龙2012年11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2013年、2014年每月调级工资及由此产生的路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认定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对岳海龙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各赔偿岳海龙经济损失27090.5元。钻井二公司、勘探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74民终9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5日,岳海龙认为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应承担迟延退休两年调级差额各项经济损失,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支付迟延退休两年差额和各项经济损失至生命终结,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岳海龙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岳海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岳海龙当庭陈述其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每月生活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岳海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对岳海龙要求给付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海龙依据《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生活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文件适用于企业已退休且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岳海龙系因被判处刑罚后被原公司开除人员,非企业退休人员,故钻井二公司、勘探局非承担给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主体,不予支持。岳海龙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每月给付退休职工补助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岳海龙非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的退休职工,故不予支持。岳海龙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退休两年损失十年工龄279元,不予支持。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99号民事判决认定钻井二公司、勘探局对岳海龙未领取2013年养老金每月调级90元、2014年每月调级215元的待遇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至2016年5月,因该损失持续发生,故对岳海龙要求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2016年6至2017年6月养老金调级3965元〔(90+215)×1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辽河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赔偿岳海龙经济损失19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岳海龙原审及二审主张由钻井二公司及勘探局赔偿6项损失,分别为:1.参加核试验补助62500元,2.兵龄补偿20550元,3.延迟2年退休调级损失22107元,4.油田退休工人补助费13780元,5.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600元,6.加倍赔偿前述1-4项损失。岳海龙主张的核试验补助损失,因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岳海龙系被判处刑罚后被原单位开除人员,不属于企业退休人员,原审法院依据《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未支持其主张的兵龄补偿损失并无不当。因岳海龙不属于油田退休人员,故钻井二公司及勘探局均非承担给付油田退休工人生活补助的主体,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油田退休工人补助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岳海龙主张的延迟2年退休调级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16)辽74民终99号民事判决认定钻井二公司及勘探局对岳海龙未领取2013年养老金每月调级90元、2014年每月调级215元待遇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已判决钻井二公司、勘探局给付至2016年5月,原审法院按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支持岳海龙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持续发生的调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岳海龙、钻井二公司及勘探局均提出的与该项内容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岳海龙主张的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及加倍赔偿前述1-4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海龙、勘探局及钻井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岳海龙、辽河石油勘探局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许培民审判员 李旭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