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1、谢某某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1,谢某某2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1,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2,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从90年代中期开始在家中成立小作坊加工黄元米粿。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1开始生产、销售黄元米裸,在生产销售黄元米粿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1掺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硼砂,生产、销售的时间是每年11月份至春节,期间,被告人谢某某2会放下货运司机的工作,在家中帮助其父亲被告人谢某某1生产、销售黄元米粿。2015年12月8日,赣州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对谢某某1的黄元米粿作坊进行查封,扣押了黄元米粿成品23袋,提取黄色黄元米粿抽样数量1375克,备样数量458克,提取白色黄元米粿抽样数量1555克,备样数量518克,并扣押了柠檬色白、黄粉状物。经检验,黄色的黄元米粿中检出硼砂1184mg/kg,白色的黄元米粿中检出硼砂1644mg/kg。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0日口头传唤被告人谢某某1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于12月31日口头传唤被告人谢某某2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均自行前往赣州巿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赣州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食品检验报告书3份;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等6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的行为没有导致实质性损害后果和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对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谢某某1、谢某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