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永涛与许俊方、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涛,许俊方,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申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358号原告:马永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许俊方,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七里店村北。被告:申志国,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市桥北街***号。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X0231904X9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永涛与被告许俊方、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运输公司)、申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涛、被告许俊方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申志国、被告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涛诉称:2015年7月14曰16时许,许俊方驾驶晋D×××××号/晋D×××××号重型拖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南沿村镇田园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申志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至前方同向行驶李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又侧滑将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布撞倒后,又撞至道路北侧王清玲的房屋上,造成李运生、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由及乘坐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美霞三人受伤,王清玲房屋及晋D×××××号/晋D×××××号车、原告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俊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贲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695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俊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许俊方驾驶的车辆在黎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黎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龙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许俊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许俊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白龙运输公司购买,白龙运输公司只是车辆产权留质单位,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许俊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白龙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申志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申志国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黎城保险公司辩称:许俊方驾驶的车辆在黎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本次事故有责和无责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曰16许,许俊方驾驶晋D×××××号重���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南沿村田园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申志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至前方同向行驶李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又侧滑将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和冀D×××××号二轮摩托布撞倒后又撞至遒路北侧王清玲的房屋上,造成李运生、乘來电动三轮车的李由及乘坐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美霞三人受伤,房屋及晋D×××××号/晋D×××××号重型半挂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冀D×××××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曰,永年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7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贲任,李运生、李由、王美霞、王清玲、石晓东、马永涛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于2015年8月5日向各方送达后,各方均未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俊方、白龙运输公司、申志国、黎城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其摩托车损失。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的摩托车于2015年7月14日被撞坏,即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已被侵害;至原告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黎城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均对此提出抗辩,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