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河南维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河南维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法定代表人:宋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维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曲海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锋、贺家欢(实习),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维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交货逾期违约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货,其应当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验收单、交工结算单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事实,特别是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客专线造桥机箱梁模板制造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但交工结算单中双方共同签字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维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上诉人没有一份按时支付货款,并且其提货时被上诉人均装车发货;2、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发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3、上诉人多次拖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后,上诉人仍然赖账和拖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19日以华中公司为甲方,维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三份《客专线造桥机箱梁模板制造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14144元、683839元、612604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华中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维达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每套模板出厂前华中公司需支付该套模板合同总价的40%,维达公司开具该套模板的增值税发票(17%),预压完毕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华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10%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方式为汽运,华中公司负责运输车辆,维达公司负责装车事宜。华中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维达公司付款50万元,3月11日付款10万元、3月13日付款20万元、5月13日付款30万元、6月15日付款5万元、6月29日付款30万元、9月9日付款20万元、9月24日付款3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8万元、4月6日付款10万元、6月17日付款5万元。2016年8月3日,以华中公司为甲方,维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余款总额为866074.77元;二、甲方分期支付该余款,具体是:自2016年9月起,分10个月付清,前9个月每月支付80000元,最后一个月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三、2017年6月30日前,甲方将上述余款支付完毕,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协议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按照专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章后生效。”,华中公司在上述《付款协议》甲方处签章,维达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华中公司又向维达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2016年8月3日华中公司与维达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及华中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向维达公司付款的情况,确认华中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华中公司已逾期7个月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未付的款项已超过总应付款项的70%以上,华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华中公司也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维达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656074.77元(866074.77元-210000元)向华中公司主张权利,对华中公司关于维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到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依华中公司的违约情况及《付款协议》载明内容,对维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为:以656074.77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华中公司与维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客专线造桥机箱梁模板制造合同》载明的交货方式、华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及华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维达公司拒绝其提货之情形,对华中公司关于维达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3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华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维达公司支付货款65607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6074.77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驳回华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华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关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华中公司应当履行对维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一审的查明,本案的交货方式为华中公司负责运输车辆到维达公司提货,由维达公司负责装车,故华中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验收单、交工结算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维达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少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