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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粉丝厂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粉丝厂,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某粉丝厂被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定边县九月会滩西侧,身份证号码:612726197201070945申请执行人某粉丝厂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但其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郭某某银行无存款,工商无注册信息,车辆无登记信息。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某土地、房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郭某某无土地及房产登记。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认为被执行人郭某某有财产,但是不能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且拒绝在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告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材料上签字。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郭某某财产及财产线索,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230元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霍彩霞审判员  万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志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