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程良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8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21835U。负责人张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超琪,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5-5-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15374B。法定代表人王大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良文,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韩玉菠,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王大红,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谢轶,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诉宜昌市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众公司)、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超琪,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程良文、王大红以及谢轶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招行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宜昌分行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宜昌三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授字第0403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综合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宜承合字第04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承合字第04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垫付的票款的,由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韩玉菠、王大红、谢轶、程良文分别向招行宜昌分行出具编号为2016年宜授保字第0403-1、0403-2、0403-3、040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谢轶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授抵字第04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轶以其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房产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宜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46号】。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借字第06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电缆等,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5.5个基本点;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6年6月8日,在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又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6年宜承字第0605号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商业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6个月,2016年12月8日到期,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汇票敞口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2016年12月3日、8日,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及承兑垫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14日,应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承兑垫款5359575.47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615942.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宜昌三众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授信协议项下承兑汇票敞口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9575.47元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8月14日,汇票垫款产生的利息是486209.81元,汇票垫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款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是129733元,借款本金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2、原告对被告谢轶提供抵押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对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宜昌三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实际用款人程良文偿还。被告程良文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愿意偿还。被告韩玉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大红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程良文偿还。被告谢轶辩称:本息金额原告应提供还款明细;汇票垫款的利息、复利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复利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合法的债权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宜昌三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授字第040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综合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宜承合字第04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承合字第04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如汇票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予以支付;原告垫付票款的,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韩玉菠、王大红、谢轶、程良文分别向招行宜昌分行出具编号为2016年宜授保字第0403-1、0403-2、0403-3、040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谢轶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授抵字第04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轶以其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46号】。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宜借字第06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电缆等,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5.5个基本点即年利率5.655%;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6年6月8日,在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又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6年宜承字第0605号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商业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6个月,2016年12月8日到期,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汇票敞口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但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600万元后,另垫付票款5359575.47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宜昌三众公司仍欠汇票承兑垫款5359575.47元、利息486209.81元未偿还,仍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129733元未偿还,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单、《承兑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宜昌分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办理汇票承兑垫款600万元并向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至原告招行宜昌分行,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宜昌三众公司应偿还汇票承兑垫款5359575.4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8.4825%(即5.655%×150%)的标准,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同时,被告谢轶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招行宜昌分行对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对于被告宜昌三众公司所负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汇票承兑垫款5359575.47元、利息486209.81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并以5359575.4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129733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并以借款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就未付利息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复利。三、被告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有权以被告谢轶所有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7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0739.5元,由被告宜昌三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程良文、韩玉菠、王大红、谢轶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莊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