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文革、静宁县宏达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革,静宁县宏达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革,男。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静宁县宏达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李店镇店子村河滩。法定代表人:高召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文革、静宁县宏达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新盛旭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8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革、宏达果业公司申请再审均称,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设备的合格证及来源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后续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李文革与被申请人旭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旭峰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未完成提供合格证书的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李文革对案涉设备确认合格且未提供该设备不合格的证据,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旭峰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李文革、宏达果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文革、宏达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革、静宁县宏达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