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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志斌、蔡起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斌,蔡起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斌,曾用名蔡剑,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起江,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艳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斌及其辩护人姚燕军、被告人蔡起江及辩护人金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1时55分许,被害人吕某在兰溪市玩赌博机时,被告人蔡志斌直接上前用被害人吕某的分数进行押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蔡志斌打电话给被告人蔡起江,称被人打了。被告人蔡志斌回到出租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被告人蔡起江拿了一把匕首,连同蔡某欢(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一起下楼找到被害人吕某。之后,被告人蔡志斌持水果刀、被告人蔡起江持匕首及蔡某欢和被害人吕某等人对峙,双方并相互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摔倒在温州鞋服城对面。被告人蔡志斌三人遂上前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蔡志斌用水果刀捅被害人吕某臀部、背部等部位,蔡志斌、蔡起江并用脚踹吕某,蔡某欢跳起来朝被害人吕某踩了一脚。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左胸壁裂创、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穿透伤、左肺舌段破裂、全身多处裂伤,所受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蔡某欢的供述,证人杨某、施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收条、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与他人纠纷中,故意用刀刺、脚踢等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蔡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志斌、蔡起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蔡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