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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道公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公,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457号原告朱道公,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昌,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邱福昌。被告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雪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道公诉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企业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及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公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福昌经人介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600万元借给被告邱福昌。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借款本金58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并注明借款人为三个被告。被告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仅能冲抵6个月的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归还借款582.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余额为552.50万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后共支付了120万元,其中2017年4月27日归还的3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90万元为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分三次汇入被告邱福昌账户共计600万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585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人确认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时当月利息随全部本金一并付清。被告邱福昌在该《借条》尾部手写“经复核,实际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捌拾贰万伍仟元正”并加盖景悦企业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6日,被告景悦企业公司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4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4月20日汇入原告账户40万元、7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10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另,双方确认,被告方于2017年4月27日归还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邱福昌在该借条手写记载、原告汇入被告邱福昌账户的转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邱福昌、景悦企业公司、景悦酒店公司出借本金582.50万元。现双方对于2016年2月6日至10月19日的5笔还款(共计90万元)系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对于2017年4月27日被告方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根据《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的90万元不足以偿还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故2017年4月27日被告方支付的30万元应先冲抵未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仍为582.50万元。原告将被告方已支付的120万元视为结清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并未超过《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道公借款本金582.50万元;二、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道公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2元,减半收取计31,18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81元,由被告邱福昌、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