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文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高定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科,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被上诉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因上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该合同违法而无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应搬出,该时间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点,但最终过渡期是按照交付钥匙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钥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被上诉人杨文科辩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文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附属物、空地及房屋折价现金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搬家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补助费24000元(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每月5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昌吉市22号小区居住的房屋进行开发,原告被征收房屋的类型为主房2间,结构土木,建筑面积97.5平方米;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征收置换方案的相应比例进行置换。根据原告原有房屋面积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给原告可置换住宅楼房建筑面积97.5平方米,其中置换新建楼房套型面积为90平方米,共计壹套。合同第五条搬迁期限约定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如不执行本合同约定拒绝搬迁的,原告可申请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对于强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及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八条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和搬家费约定为搬迁过渡期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被告按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1、临时安置过渡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以签订合同交付钥匙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2、临时过渡补助费按500元/月计算,分期支付,每半年付一次;3、搬家费一次性支付500元(含迁出迁入)。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纯住宅楼90平方米贰楼壹套,附属物剩余空地及房屋折合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均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安置置换的房屋,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搬家费及现金补偿等,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补偿65000元及搬家费5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的过渡补助费24000元的请求,被告辩解因原告并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故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被告至今并没有将所安置置换的房屋交付原告,故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4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科现金65000元;二、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科搬家费500元;三、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科临时过渡补助费2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吉腾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昌吉市教育局出具给昌吉市城乡规划局的回执一份、2012年9月13日昌吉市规划局出具给昌吉市教育局关于22号小区用地面积的函一份、2013年2月6日昌吉市第一小学给昌吉市规划局出具的图纸一份、22号小区和昌吉市第一小学的拆迁图纸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昌吉市一小用地扩大的面积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而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征收置换合同》之前,并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吉腾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科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得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得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审判决对《房屋征收置换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上诉人以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吉腾置业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文科支付24000元的过渡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合同》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在拆迁房屋内居住,而上诉人截止2017年4月30日也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安置置换的房屋,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40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董 蕾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青莲书 记 员 马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