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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伟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民,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流氓盗窃罪于1976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德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伟民在德安县开发区西区物流港发现“韩某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停放一辆车钥匙未拔出的新黑色两轮电动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刘伟民到“韩某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伟民住处扣押“永源牌”黑色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受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伟民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失主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伟民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