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先富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先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597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经济开发区德善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先富,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与被告彭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被告彭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房产(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号、第××××××××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彭先富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怀化市保定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转库分社(现已合并为怀化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自愿以其所有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号、第××××××××8号的房产作抵押,设定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房屋抵押承诺书。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7号和第××××××××8号,权利人均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已偿还27.8万元,其中23.8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2、抵押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8号房屋已经银行同意变卖,用于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彭先富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怀化市保定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转库分社(现已合并为怀化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自愿以其所有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号、第××××××××8号的房产作抵押,设定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房屋抵押承诺书。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7号和第××××××××7号,权利人均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被告抵押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8号的房屋已变卖处理,变卖款用于偿还偿还本金23.8万元及利息4万元,尚欠26.2万元本金及2017年2月12日起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农商行与被告彭先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怀化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设定了抵押,但其中一套房屋经双方协议变卖处理,并将变卖款用于偿还借款,已实现其抵押权,现原告仅对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月付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先富为本案借款抵押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彭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滕香春人民陪审员 蒲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