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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建山与杨凯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山,杨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74号原告:曹建山,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凯杰,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原告曹建山与被告杨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山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借原告55万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杨凯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9月22日和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借得原告3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无息总借条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前分期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具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曹学龙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定期无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及时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曹建山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