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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左永成与王海良、苏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成,王海良,苏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074号原告:左永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良,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苏战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左永成与被告王海良、苏战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成委托代理人刘原玮,被告王海良、苏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成诉称,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只偿付了到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左永成补充,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2017年1月17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海良辩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由王某转账,但只转了960000元。原告让被告王海良找个证明人,被告王海良就找的苏战胜,苏战胜在借条中签的字。后来,被告王海良陆续给王某转款380000元。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苏战胜辩称,当时王海良找被告苏战胜说找人借款,让被告苏战胜去证明一下,被告苏战胜就去了。被告苏战胜只是在借条中签了字,只是证明人。庭审中,原告左永成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永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及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海良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当时只是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没有记载。打款也只是960000元,没有给付40000元现金。被告苏战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当时原告与王海良只是达成协议,被告苏战胜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对是否付款及有无约定利息,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王海良提供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海良已经支付原告款380000元。被告王海良称,2016年3月19日左右,给王某存入现金80000元。原告左永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王海良的举证目的。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海良的付款均为利息。其中,2016年4月、5月、6月各汇款400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的利息。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王海良没有偿还过利息。2016年12月2日汇款80000元是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利息,2017年5月10日汇款100000元是支付2016年8月、9月及10月一半的利息。从金额及打款时间明显看出,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海良所说2016年3月19日汇款8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海良也没提供证据。被告苏战胜质证意见为,被告苏战胜不知道。庭审中,被告苏战胜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海良认可收到转账款960000元,原告方证人陈述向被告王海良转款960000元。证人陈述的支付被告王海良现金40000元,被告王海良不认可,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海良提供借款960000元。结合被告王海良、苏战胜为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海良提供的借款金额,被告王海良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分(年利率48%)。被告王海良所称的2016年3月19日左右,给王某存入现金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海良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证据一、二,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王海良提供的证据,部分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海良、苏战胜向原告左永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60000元。被告王海良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分(年利率48%),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按照年利率36%,按照借款960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应为374400元。被告王海良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战胜辩称的只是证明人,原告有异议,被告苏战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良、苏战胜返还原告左永成借款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海良、苏战胜支付原告左永成利息(按照借款9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左永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海良、苏战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