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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5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该公司法务。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9时00分,被告况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鼎冠陶瓷往高胡公路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街镇鼎冠陶瓷厂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况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况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宜丰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起诉的项目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赔付,被告现请求驳回诉求;2、被告已经赔付5950.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2160元,伙食补助是680.4元,车损是950元;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因右侧第五趾骨骨折等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3088.60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四)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经质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其公司计算为5950.40元,其公司已将该理赔款转账给了原告,其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单方面计算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支持,但转账5950.40元属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的举证因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转账5950.40元给原告应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9时00分,被告况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鼎冠陶瓷往高胡公路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街镇鼎冠陶瓷厂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088.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况某某赔偿医疗费13088.60元,被告人保宜丰公司理赔5950.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况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宜丰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被告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88.60元外,依法计算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3852元(住院36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6732元(住院36天加休息一个月按农业收入10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6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承保的赣C×××××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黄某某理赔14774元,扣除已支付的5950.4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882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