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有武与梁月荣、刘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武,梁月荣,刘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567号原告:贾有武,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粮油批发市场酒水批发部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月荣,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纪福,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贾有武与被告梁月荣、刘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刘纪福以及梁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被告梁月荣找原告借款10万元,欲购买小街新苑房屋。原告于2016年6月3日、6月9日、6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先后向梁月荣的账户转款10万元。梁月荣于2016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梁月荣辩称,认可未偿还10万元借款,同意偿还,但是无力偿还。利息计算标准认可,同意偿还利息。刘纪福辩称,贾有武确实出借过钱,但记得钱数最初可能是5万元,后来可能拿保单又借过一回,但数额不知道。利息确实约定的是5厘,三个月还清。如果法院查证属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梁月荣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91)收到原告贾有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转款5万元。此后,梁月荣名下的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9日和6月17日分别收到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和2万元。梁月荣在2016年6月17日向贾有武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人梁月荣、刘纪福。借款人从贾有武处借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整,用于购买小街新苑房屋,月息5厘,三个月还清”,落款处有梁月荣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月荣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月荣作为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纪福作为梁月荣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10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月荣、刘纪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月荣、刘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有武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梁月荣、刘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