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长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长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汤延平,男,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人黄长毅,男。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被告人黄长毅之父。指定辩护人周照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延平、被告人黄长毅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指定辩护人周照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长毅因不满被害人黄某甲咳嗽的声音,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藏在家中杂房内,准备等黄某甲路过时杀死黄某甲。当黄某甲路过时,黄长毅右手拿起藏好的菜刀冲过去,将菜刀举起砍向黄某甲脖子左侧,菜刀被黄某甲衣领挡住掉在地上。黄某甲往肖某某家方向逃走,黄长毅捡起菜刀继续追砍黄某甲,并砍向黄某甲头顶两刀、脸部左侧一刀。黄某甲一边呼救一边逃至肖某某家中,黄长毅追至肖某某家中,但被其母亲刘某甲等人拦住并抢过手中的菜刀。随后黄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黄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察、提取、辩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黄长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黄长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系犯罪未遂,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黄长毅的犯罪行为给黄某甲造成了损失。因此,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黄长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长毅赔偿黄某甲的医疗费37141.87元、误工费1039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638.87元。被告人黄长毅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黄长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长毅具有自首、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本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黄长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长毅因不满被害人黄某甲咳嗽的声音,从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青山村4组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藏在家中杂房内,并站在杂房门口准备等黄某甲路过时杀死黄某甲。当黄某甲路过黄长毅家门口时,黄长毅右手拿起藏好的菜刀冲过去,将菜刀举过自己头顶由上往下砍向黄某甲脖子左侧,菜刀被黄某甲衣领挡住掉在地上。黄某甲往肖某某家方向逃走,黄长毅捡起菜刀继续追砍黄某甲,其右手持菜刀由上往下砍向黄某甲头顶两刀、脸部左侧一刀。黄某甲一边呼救一边逃至肖某某家中,黄长毅持菜刀紧随其后追至肖某某家中,但被其母亲刘某甲等人拦住并抢过手中的菜刀。随后黄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黄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长毅的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0000元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18时28分被告人黄长毅主动到郴州市仰天湖瑶族乡综治办投案,民警接警后赶到乡政府将其控制。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位置情况。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明,①公安机关提取涉案带血的不锈钢菜刀一把及被害人被伤害时所穿带血迹的黑色衣服。②被告人黄长毅指认现场及涉案菜刀的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物证照片及辩认笔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公安机关予以证据保全,并由被告人黄长毅对其进行了辩认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长毅于1988年9月13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7、行政处罚材料证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黄长毅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8、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②被告人黄长毅作案时有分裂样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③从被害人黄某甲外套黑色衣服提取的血迹与涉案菜刀刀身处提取的血迹的DNA一致。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刘某乙看到黄某甲一边跑一边喊,黄长毅在后面追,一直追到肖某某家门口,黄某甲走出肖某某家门口时,衣服上有许多血。后黄长毅往永春方向沿马路离开了。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刘某丙看见黄某甲一边跑一边喊往肖某某家去,黄长毅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在后面追,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某丙到肖某某家看到肖某某正在拖地,地上还有血迹。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黄某甲在肖某某家里打牌,何紫英从外面跑进来对刘某甲讲黄长毅拿着一把刀想去砍人。过了一会,黄某甲看到黄某甲满脸是血地冲了进来,黄长毅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追在黄某甲的后面。13、证人刘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刘某甲在肖某某家里打牌,突然看到黄某甲冲进房子喊“救命”,并看到黄长毅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追在黄某甲后面想冲进来砍黄某甲,刘某甲赶紧冲过来拦住了黄长毅,并将黄长毅手上的菜刀抢了过来,又看到黄某甲头上和身上的衣服上有血,便喊人用摩托车将他送到永春卫生院。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下午,邓某某开着摩托车将黄某甲送到永春卫生院去救治,当时黄某甲头上和身上全是血。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18时许,刘某丁和黄满长刚走到永春卫生院门口,看到黄长毅一人往他们方向走来,并自称砍了人,后其将黄长毅控制。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17时许,黄某乙接到刘某丙的电话得知其大伯黄某甲被黄长毅砍伤。后到永春卫生院看到医生正给黄某甲洗伤口,其头后面左右两边各有一条很长的伤口,黄某乙打电话报了警,并把黄某甲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7、被告人黄长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当天在永春乡卫生院治疗花费597.26元,于2017年2月9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36544.6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7141.87元。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巩固治疗;2、全休3个月;3、不适随时复诊。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9357.12元[31191元/年÷12个月÷30天×(18天+9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6257.12元,加上上述医疗费37141.87元,总计53398.9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毅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长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长毅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长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30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黄长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毅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长毅具有自首、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本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长毅要求赔偿医疗费37141.8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357.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398.99元,应由被告人黄长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长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长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减去已交三万元,余款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限被告人黄长毅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