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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3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977.5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102,6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薛城区长江路检察院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夏某某辩称,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福民牌观光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轻骑牌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27,855.06元,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7,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8,100元。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肇事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应计算为30元/天×21天,计630元,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2,25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应计算为34,012元/年÷365天×150天取(中间值),计13,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邹金娥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应计算为34,012元/年÷365天×60天,计5,590.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8,500元。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中包括复印费9元,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2,451.8元。因原告先前支出医疗费用27,855.06元,被告为其垫付28,100元,差额244.94元,在扣除该项费用差额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2,20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2,206.8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