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玉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高,男,195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周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周玉高酒后无证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09分许,车行至洪雅县修文路三段老交警队外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5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易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