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何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何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1103号原告:刘俊杰,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强,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女,1985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亚辉,男,汉族,1989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俊杰诉被告何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强和韩丽丽、被告何亚辉、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4316.9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10元/天×74天=8140元,误工费(出院后)116元×60天(暂定60天)=6600元、护理费92.7元×74天=6859.8元(居民服务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10元/天×74天=740元、交通费10元/天×74天=740元。共计59616.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沃乡北村党建石墩时与唐彦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之后又撞倒行人原告刘俊杰、刘学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唐彦明和刘学来(轻伤已解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何亚辉辩称,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亚辉为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只承担国家医疗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只承担国家医疗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在职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交警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沃乡北村党建石墩附近时,与唐彦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住行人原告和刘学来及路边的党建宣传石墩,造成唐彦明、原告、刘学来受伤,两车及石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挫裂伤、右耳挫裂伤;2、左耻骨骨折;3、左颞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4316.9元。2017年5月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7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彦明、刘学来、马国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何亚辉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亚辉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何亚辉因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4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4、误工费7461.07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合法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6767.1元(92.7元×73天);6、交通费酌定为730元,以上共计52195.07元。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34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共计3723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2723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7461.07元、护理费6767.1元、交通费730元,共计14958.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赔偿限额内已全部承担,对被告何亚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958.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36.9元。三、原告刘俊杰返还被告何亚辉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俊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刘俊杰负担245元,被告何亚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天娇 来自